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师生员工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校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管理部门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行政部门负责,学校消防管理部门对本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消防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我校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等建设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单位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学校职能部门在校园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
第九条集贸市场、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学校教工生活区的消防工作要在学校消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1)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行政第一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
(2)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3)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
(4)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
(5)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6)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
(7)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
(8)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第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法规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术培训:
(1)自动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2)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
(3)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需要培训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实行承包、租赁、委托、联办、独立经营等形式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责任纳入合同。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成立有产权单位和全部使用单位防火责任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公共消防设施及自动消防系统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和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报送学校消防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人员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书》的个人,不得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未取得消防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施工。
第十七条文化娱乐场所、浴池、电教室、实验室、体育馆、宾馆、招待所、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集聚的地点,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学校消防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未经检查合格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八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前30天向学校消防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校内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教学、实验、实习、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作为学校教学和劳动就业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器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电器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良好。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设施的完整、有效。
第二十四条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汽、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器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
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
第二十五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急照明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建筑物的疏散通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严禁堵塞、封闭。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八条 全校的教职员工及在校的学生遇有火警应立即报警或者接到上级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有组织地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九条 在火灾扑救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消防主管部门的指挥,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第三十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学校消防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的专兼职消防干部必须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各部门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消防主管部门发现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消防主管部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和物业管理单位及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由校消防管理部门上报市公安消防机关,按国家、省市消防处罚条例,由市消防主管部门执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由于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工程和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消防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消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2)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3)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3)阻拦报告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4)故意阻碍消防车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5)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6)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如有第四十条第二款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消防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消防主管部门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
(2)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3)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4)利用地下工程开设的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5)有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辽宁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理工大学
2000年6月修订